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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糾紛案應如何處理

發佈時間:2009-03-06 09:24:00  Tag:當舖   來源:當舖聯盟網
當舖糾紛案應如何處理

案例

某機械設備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設備公司”)以其所有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當舖給某當舖行,當得人民幣20萬元,並辦理了當舖手續。雙方在當票中約定:當舖物為混凝土泵及配件;當舖金額為20萬元;當期為半個月,期滿不贖,當物歸當舖行所有;綜合費率為每月3%等。後因設備公司未能在當期內贖當,當舖行在當期屆滿後遂按照有關規定委託拍賣行對當物進行了拍賣,賣得價款5萬元,當舖行為此支付了2500元拍賣費用。由於拍賣當物所得價款不足清償當舖金額。當舖行即向設備公司索要不足部分欠款15萬元及利息和拍賣費用。當舖行多次催索未果,便將設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設備公司支付所欠15萬元及利息和拍賣費用。設備公司則辯稱其所當之物已成死當,按照當舖契約規定,當物已歸當舖行所有,設備公司不應再承擔還款義務,要求法院駁回當舖行訴訟請求。

分析

當舖行與設備公司在當票中約定“期滿不贖,當物歸當舖行所有”條款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當票中其他條款合法有效。設備公司在當期內未能贖當,當舖行委託有關部門拍賣當物並向設備公司追索不足當舖金額部分欠款本息及拍賣費用,符合《擔保法》在關規定,對其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本案應當依法判決設備公司償付不足當舖金額欠款本息及有關拍賣費用。

首先,設備公司與當舖行之間實質上系質押擔保合同關係。當舖是指設定動產質押,即以動產交付於當舖行,從後者借得短期現金,於當期屆滿時還本付息,從而取回當物,逾期不贖,當物即為死當制度。可見,當舖實際上是一種質押擔保性質借款。《辦法》也明確規定當舖行是提供臨時質押貸款特殊金融企業。在當舖活動中,設定動產質押出典人即為出質人,從事當舖業當舖行即為質權人,而當物則為質物。本案中,設備公司就是出質人,當舖行則為質權人,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則為質物。雙方之間當舖活動應受《擔保法》調整和規範。

其次,雙方在當票中約定“期滿不贖,當物歸當舖行所有”條款違反了《擔保法》有關規定,應認定無效。《擔保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當舖既然是一種質押擔保,那麼就應當遵守《擔保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否則不受法律保護。當舖行與設備公司在當票中“期滿不贖,當物歸當舖行所有”約定明顯違反了《擔保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而這條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規定行為應屬無效,設備公司與當舖行上述約定應當是無效。《辦法》雖然發佈於《擔保法》之後,但《辦法》是規範當舖行業專業性規範,應屬部門性行政規章,而不是法律,其法律效力應當低於《擔保法》效力。根據《立法法》規定,下位法應當服從於上位法,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悖。《辦法》作為下位法,應當根據《擔保法》有關原則和規定來制定,其內容不得與《擔保法》相抵觸,否則即為無效,其無效部分及未明確規定部分應以《擔保法》為准。況且,該《辦法》也未規定死當物品即歸當舖行所有,只是在《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死當物品,應委託當地拍賣行公開拍賣;當地無拍賣行,應當由公證部門現場監督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質押貸款本息和當舖及拍賣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退給當戶。”由此可見,《辦法》對死當物品,還是按質押擔保性質來處理。這一規定與《擔保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立法精神是一致,並無衝突。“死當”並不等於“絕賣”,而是在於強調當物死當後,當舖行即可依法將當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並在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即對當物享有逾期處分權),而不是享有所有權。這是當舖最突出特徵,也是質押擔保法律特徵之一。《辦法》雖未明確規定拍賣當物收入不足質押貸款本息時如何處理,但是如果《辦法》保護“期滿不贖,當物歸當舖行所有”約定話,那麼就沒有必要在第三十四條另行專門規定“死當物品拍賣受償後,剩餘部分應當退給當戶”條款,否則就違背了公平、等價有償原則。退一步講,若本案中當舖行在拍賣當物後得款是30萬元而不是5萬元,扣除20萬元當金本息及拍賣費用後還剩5萬元話,那麼對這5萬元該如何處理呢?是否應退給設備公司?根據《擔保法》第七十一條和《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這5萬元理所當然是要退給設備公司。如果按照第一種意見來處理,這5萬元似乎應當歸當舖行自己所有,不應再退給設備公司。這樣顯然與《辦法》及《擔保法》有關規定相悖。所以說,本案中當舖行與設備公司要當票中關於“期滿不贖,當物歸當舖行所有”約定是違反《辦法 》和《擔保法》有關規定,是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說這種約定是無效

再次,本案應適用《擔保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來處理。《辦法》雖未規定死當物品拍賣後不足當舖金額情形應如何處理,但是《擔保法》對此已經作了明確規定。且《辦法》只是行政規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只能參照考慮,而不能直接引用和應用。本案應援引《擔保法》規定來處理。《擔保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具體到當舖關係中,出典人即為出質人,當舖行即為債權人,當物不足以清償當舖款本息及拍賣費用時,出典人仍應就其不足部分承擔償還義務。因此,本案應依法判決設備公司負責償付當物拍賣後不足當舖金額部分欠款本息及拍賣費用。

(法律快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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